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切实做好全省就业再就业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就业再就业工作的目标任务,逐步建立促进 就业的长效机制 (一)就业是民生之本、稳定之基、强省之策。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充分认识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长期性,继续把就业再就业工作作为一项重大的政治任务,摆在经济社会发展更加突出的位置。 (二)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重点解决好体制转轨遗留的再就业问题,统筹做好城镇新成长劳动力和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提高劳动者素质,逐步探索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有利于扩大就业、有利于经济社会发展、城乡统筹的促进就业长效机制。 (三)今后几年我省就业再就业工作的目标任务:重点做好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增强就业稳定性,提高再就业质量;有步骤地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努力做好城镇新成长劳动力就业和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改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环境,积极推动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大力发展职业培训,提升劳动者职业技能和创业能力;加强失业调控,完善企业裁员机制,减少长期失业人员数量;强化政府促进就业的公共服务职能,健全就业服务体系,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逐步建立就业与社会保障的联动机制。“十一五”期间,全省城镇新增就业200万人以上,“十一五”期末全省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5%左右。 二、坚持在发展中解决就业问题,千方百计拓宽就业渠道 (四)发展是扩大就业的根本途径。把深化改革、促进发展、调整结构与扩大就业有机结合起来;在制定涉及全局的经济社会政策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因素考虑;在注重提高竞争力的同时,确立有利于扩大就业的经济结构和增长方式,增强经济增长对就业的拉动作用,在加快发展中拓展就业空间,实现发展经济与扩大就业的良性互动。 (五)制定和落实进一步推动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以及第三产业和服务业发展的政策措施,鼓励发展就业容量大、具有比较优势的劳动密集型行业和各类所有制的中小企业,扩大就业容量,广开就业门路。 (六)把组织起来就业作为扩大就业的重要抓手。各地要建立就业再就业创业基地,使其成为组织起来就业人员的创业平台和中小企业的“孵化器”;结合城市建设和方便群众生活的需要,开辟商业、饮食服务等就业再就业一条街,为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提供经营场地;鼓励在城市街道设立劳务派遣中介服务机构,通过劳务派遣方式为辖区内下岗失业人员及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提供就业服务;发展各类非正规就业组织,依托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挖掘社区就业岗位,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托底服务。 (七)发展劳务经济,推进跨地区劳务协作和对外劳务输出,树立地方特色劳务品牌,组织和引导城乡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 (八)鼓励劳动者通过自谋职业等多种形式实现灵活就业。结合开展“全民创业行动”,以创业带动就业。完善与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关系、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等政策,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社会保障服务。 三、加大政策扶持力度,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九)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且尚未实现就业再就业的下列人员(以下简称下岗失业人员),免费发放《再就业优惠证》,享受有关扶持政策: 1.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 2.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3.城镇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 4.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十)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1.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在规定的减免额度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费但未享受满3年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减免税的限额标准以及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具体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和持有《退役军人证》的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小额担保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申请展期1次,展期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 对利用上述贷款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均作为微利项目,在贷款期限内按规定由中央财政据实给予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对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在贷款期限内由中央财政和省财政各承担25%贴息(展期不贴息)。 (十一)鼓励企业吸纳就业。 1.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其新增加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企业减免税的限额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对上述企业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承担。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3.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其新增加岗位中新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和经营情况,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有关财政贴息、经办银行的手续费补助、呆坏账损失补助等按《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通知》(银发[2004]5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鼓励和推动组织起来就业。对各类组织起来就业实体的各项扶持政策,暂按《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6部门关于大力推动下岗失业人员组织起来就业的意见》(皖政办[2004]27号)文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对就业困难对象实施就业援助。 1.就业援助的对象主要包括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列人员: (1)国有、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中的“4050”人员(即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计算年龄最晚至2007年12月31日); (2)市级以上(含市级)劳模、企业军转干部、单亲(丧偶)家庭和夫妻双下岗失业家庭人员、现役军人家属、公安民警家属中就业特殊困难人员; (3)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愿望的家庭成员中,目前无人从事有收入的劳动(灵活就业人员年收入月平均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的城镇下岗失业“零就业家庭”人员; (4)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失业人员。 2.开发公益性岗位。凡安置上述就业困难对象的岗位,均作为公益性岗位,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 (1)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其中,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相应延长。 (2)政府机关和财政拨款事业单位从事工勤服务等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支付的月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各地可根据实际给予适当的岗位补贴。 (十四)提高灵活就业的稳定性。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以及其他就业困难对象灵活就业的,个人自愿申报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一定数额的养老、医疗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十五)切实加强《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使用的管理。 1.严格《再就业优惠证》审核发放程序,防止发生弄虚作假、欺骗冒领等行为。《再就业优惠证》实行年检制度,未进行年检的自动作废。对出租、转让和伪造、租借《再就业优惠证》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在提供政策扶持后,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标注,对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应及时收回《再就业优惠证》。 2.《再就业优惠证》实行属地管理,中央和省属企业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由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和管理。在国务院《通知》下发前(即2005年11月9日前)已通过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被用人单位招收等途径实现再就业的人员,不再领取《再就业优惠证》。《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截止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 3.《再就业优惠证》在全省范围内适用,持《再就业优惠证》跨地区就业的人员,凭证享受就业地税费减免政策,其他政策仍由《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地按规定负责落实。 4.《再就业优惠证》由省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印制,免费发放。《再就业优惠证》的申领程序及审核发放另行规定。 四、统筹城乡就业,完善就业服务 (十六)统筹城乡就业工作。改善农民进城就业环境,取消农村劳动力进城和跨地区就业的限制,完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务工和跨地区就业合法权益保障的政策措施。加强对包括城镇新成长劳动者、高校毕业生、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等在内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登记求职和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简称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和进城农村劳动者,下同)的就业服务和职业培训。 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和进城农村劳动者,分别凭户口所在地或登记求职及就业地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发的《安徽省城镇失业人员就业服务卡》和《安徽省农村劳动者就业服务卡》(以下简称《就业服务卡》),享受有关免费就业服务补贴政策。《就业服务卡》由省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印制,免费发放。 (十七)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按照制度化、专业化、社会化的要求,规范公共就业服务业务流程和工作标准,全面推进“以人为本”的就业服务,提高公共就业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对持《再就业优惠证》和《就业服务卡》的人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提供免费的职业介绍服务,同时免费提供求职登记、职业指导、培训申请、鉴定申报等“一站式”就业服务。鼓励社会各类职业中介机构积极开展职业介绍,对提供免费职业介绍以及其他免费就业服务的各类职业中介机构,按其提供的服务数量、服务项目、服务质量和实际效果,经考核评估后,各级财政给予资金补贴。 (十八)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各级政府应强化公共就业服务职能,整合公共就业服务资源,建立起职责明确、功能完整、分工合理、运作顺畅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落实开展公共就业服务所必需的工作经费。 (十九)广泛动员全社会教育培训资源,为城乡劳动者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培训。配合“全民创业行动”,在全省组织实施“培养千名小老板,带动万人再就业”的创业培训计划,开展创业培训,并提供开业指导、项目开发、政策咨询;小额担保贷款、跟踪扶持等“一条龙”服务,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和创业技能。完善培训补贴与培训质量、促进就业效果挂钩制度,引导有资质的定点培训机构根据市场需求,积极开展定向培训。加快技能人才培养,满足企业对技能人才的需求。对参加职业培训和创业培训的持《再就业优惠证》和《就业服务卡》的人员给予一次性培训补贴。 (二十)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建立实训基地网络,面向社会开展职业技能操作训练和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对市场需求大、培训效果明显的公共实训示范基地,各级财政应给予必要的补助。开展专项职业能力考核,为开发就业岗位,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提供公共服务,为参加职业培训的城乡劳动者提供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对持《再就业优惠证》和《就业服务卡》的人员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二十一)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各级政府要落实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管理服务机构、人员和工作经费,完善服务功能,健全工作手段,强化基础管理,逐步建立覆盖城乡的就业管理服务组织体系。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通过提供免费职业介绍以及其他免费就业服务,帮助辖区内持《再就业优惠证》和《就业服务卡》的人员实现就业再就业的,可享受资金补贴。劳动保障协理员(专管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其业务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费用由各级财政承担。要将劳动保障协理员(专管员)纳入社会保险范围,逐步提高他们的工资收入水平,各地可根据实际给予一定的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二十二)加快推进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按照“金保工程”建设总体要求,对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进行统一规划,整体推进。优化业务流程,实现全省公共就业服务信息联网,定期分析和发布职业供求和工资水平信息,完善网上求职、信息发布和职业介绍功能,为广大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方便快捷的信息服务,使失业保险经办与就业服务业务有机衔接和全程信息化。 (二十三)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就业工作总体规划。有关被征地农民的培训和就业服务,原则上按《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皖政[2005]63号)精神执行。对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并到所在地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的被征地农民,可领取《就业服务卡》,享受免费职业介绍、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含一次性创业培训补贴)和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等就业服务政策。 五、强化失业调控,完善就业管理 (二十四)各级政府要把控制失业纳入就业工作重要内容,按照“控制增量,减少存量,实施帮扶,促进就业”的思路,制定完善失业调控方案。要建立失业预警和失业调控工作机制,明确劳动保障、发展改革、国资、经贸、商务等部门的具体职责,制定预案和相应措施,努力减少失业,缓解失业引发的矛盾,保持就业局势稳定。 (二十五)继续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改制创办面向市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产权清晰并逐步实现产权多元化的法人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以上,并与其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十六)稳妥推进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工作。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职工安置方案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凡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落实的企业,不得进入重组改制和破产程序。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职工安置方案的审核和监督。有关部门要指导企业在关闭破产准备阶段深入宣传政策,使职工了解政策内容和操作程序;在关闭破产过程中,切实加强对职工安置工作的组织实施;在关闭破产终结后,要及时做好职工分流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妥善处理遗留问题。 (二十七)规范企业裁员行为。对生产经营遇到暂时困难的企业,经与职工协商一致,可采取相对缩短工作时间、适当降低劳动报酬等措施稳定就业,避免裁员。对生产经营不正常、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确需裁减人员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规范操作程序。凡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妥善解决与职工债务的,不得裁减人员。除关闭破产企业外,企业一次性裁员超过本企业职工总数的20%或一次性裁员200人以上的,必须提前30日向当地政府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二十八)深化劳动力市场制度改革,打破劳动力市场城乡、地区分割。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切实维护城乡劳动者合法权益。定期开展劳动力市场清理整顿活动,加强对各类职业中介行为的监管,严厉打击劳动力市场中的违法乱纪行为,规范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用和职业中介行为。建立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制度,规范完善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和社会保险制度。进一步加强劳动保障执法监察队伍建设,切实加大执法监察力度,严格禁止和坚决纠正超时工作、不签订劳动合同、故意压低和拖欠工资、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随意裁员等行为。 (二十九)加强就业工作制度建设。建立适应就业形势需要的失业登记统计和劳动力调查制度,准确掌握劳动力市场供求变化。认真总结就业再就业的工作经验,抓紧研究制定促进就业的地方性法规,为逐步建立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提供法制保障。 六、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 (三十)建立就业与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合理确定失业保险金标准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步形成层次分明、相互衔接、合理配套的标准体系,在切实保障困难群体基本生活的基础上,调动有劳动能力人员就业的积极性。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领办法,结合其求职和参加职业培训的情况完善申领程序。健全促进就业的激励约束机制,促进和帮助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尽快实现就业,并妥善处理好其就业后的生活保障和社会保险问题。进一步加强对失业人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基础管理。 (三十一)各级政府要继续采取有效措施,集中力量多渠道筹措资金,妥善处理好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后原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和各种债务问题,力争在今后3年基本解决其再就业、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劳动关系处理等方面的遗留问题。从2006年起,企业新裁减人员通过劳动力市场实现再就业;没有实现再就业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三十二)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继续加强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切实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后的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将更多的劳动者纳入到社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逐步统一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养老保险的政策,改进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强化缴费与待遇挂钩的激励约束机制,形成促进就业与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良性互动。逐步建立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社会保险制度,为进城务工农民提供必要的社会保障。 七、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营造全社会广泛参与就业再就业工 作的良好氛围 (三十三)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继续强化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继续把新增就业人员和控制失业率纳入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宏观调控指标,把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问题、促进城镇新成长劳动力就业、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加强失业调控和实现就业与社会保障制度的联动机制,作为各级、各有关部门目标考核的主要目标任务,层层分解,定期督促检查,确保落到实处。 (三十四)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形成统一领导、职责明确、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
(三十五)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就业形势变化和就业工作需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资金投入,将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建立与就业工作需要相适应的财政投入制度和长效机制。要切实加强对就业再就业资金拨付使用的监督检查,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三十六)充分发挥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积极作用,形成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整体合力。各新闻单位要继续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多种形式,宣传就业再就业政策,宣传劳动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和企业积极吸纳就业、基层单位切实落实政策的先进典型。通过宣传,营造自主择业、帮扶就业、全民创业的良好氛围,充分激发劳动者的创业活力,使就业和创业环境进一步优化。
(三十七)切实加强对就业再就业工作的监督检查。继续坚持和完善就业再就业工作定期报告、定期通报、定期检查、专项督查和投诉举报等制度。严格执行《安徽省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各级、各有关部门在就业再就业工作中因工作不力、政策不落实或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一定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责任追究。
(三十八)上述有关扶持政策自2006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政策审批的截止时期暂定为2008年12月31日。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如果国家对税收制度进行改革,有关税收政策按新的税收政策执行。对此前已经享受扶持政策的单位和个人,各级、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进行复核,对符合条件的,按本意见规定做好新老政策的衔接。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抓紧研究制定具体的贯彻办法和实施细则,确保政策措施落到实处。在不涉及税收政策、不影响中央非税收入、不增加中央和省财政补助的前提下,制定有利于本地扩大城乡就业的其他政策。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六年一月十三日 |